电力设施保护条例(摘要)
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(第239号)
第十一条 县以上地方各级电力管理部门应采取以下措施,保护电力设施:
(一)在必要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界上,应设立标志,并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。
(二)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跨越重要公路和航道的区段,应设立标志,并标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。
(三)地下电缆铺设后,应设立永 久性标志,并将地下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。
(四)水底电缆敷设后,应设立永 久性标志,并将水底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。
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作业,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,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。
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设施、变电设施的行为:
(一)闯入发电厂、变电站内扰乱生产和工作秩序,移动、损害标志物。
(二)危及输水、输油、供热、排灰等管道(沟)的安全运行。
(三)影响专用铁路、公路、桥梁、码头的使用。
(四)在用于水力发电的水库内,进入距水工建筑物300米区域内炸鱼、捕鱼、游泳、划船及其他可能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。
(五)其他危害发电、变电设施的行为。